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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居间人“操盘”翻车,投资者迁怒期货公司

时间:2022-04-26 19:19

  梁某向G期货公司申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同日,G期货公司对梁某进行了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得分为64分,风险承受能力属于C4类。G期货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梁某是C4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适配R1、R2、R3、R4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梁某在G期货公司的告知书上署名确认收到相关告知结果。之后,梁某与G期货公司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梁某所选择的代理人不得为G期货公司及指定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梁某不得与甲方的工作人员私自达成或签署全权委托交易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在上述期货交易账户开立过程中,G期货公司对梁某进行了电话回访,G期货公司在回访中明确告知梁某,杨某是居间人,G期货公司及工作人员不能向梁某做出一定盈利、不会亏损的保证,G期货公司和工作人员以及居间人不得接受梁某的全权委托,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代客理财和配资服务,并提醒梁某注意密码保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杨某的责任问题。杨某作为期货居间人,理应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全面履行《期货居间协议》项下的义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或代客理财。本案中,虽然梁某与杨某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但是根据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事实可知,梁某曾从杨某处取回涉案期货交易账户的密码,梁某发现期货账户资金出现亏损后,多次向杨某提出要求杨某承担损失的主张,杨某在本案中也确认其曾向梁某作出过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且杨某还收取了梁某支付的一笔3900元的信息咨询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杨某在涉案期货账户交易过程中存在代客理财行为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梁某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杨某存在代客理财行为。杨某的相关行为违背了期货居间人的行为守则,故其对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亏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期货投资行为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梁某主张杨某等人曾向其作出过保本承诺,但梁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杨某做出过类似承诺,该承诺也与投资必然存在一定风险的本质特征相悖,梁某据此要求杨某承担涉案期货账户资金的全部损失,实质上是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在G期货公司已向梁某告知相关风险事项以及居间人不得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理财等内容的情况下,梁某仍同意由杨某代其理财,梁某显然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涉案期货账户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结合杨某和梁某的过错程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酌定由杨某对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账户资金流入和转出的情况来看,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亏损金额为134196.95元,即杨某应向梁某赔偿53678.78元。

  关于G期货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违规接受梁某委托进行理财的是居间人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G期货公司并不当然需要就杨某的违规行为向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G期货公司在开立期货账户过程中,已经对梁某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并明确告知梁某杨某的身份为居间人、杨某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或代客理财等事项,本案亦无有效证据显示G期货公司存在员工操作梁某的期货账户等违规行为。在G期货公司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梁某请求G期货公司对涉案期货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赔偿损失53678.7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出台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