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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连续发5篇反垄断征求意见

时间:2022-08-26 03:43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该决定,有必要在部门规章中对相关制度予以调整、细化和明确,为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行为准则。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现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实执法的需要。为进一步夯实反垄断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对《规定》做出进一步修订完善。

  市场监管总局从2021年9月启动《规定》修订工作,扎实开展理论研究,认真总结《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执法实践,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吸收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修订后的《规定》共47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新增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定义,明确实际和潜在的竞争者均可能成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与国际通行规则有效衔接。

  二是新增经营者对所达成的纵向价格协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营者可在个案中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

  三是新增数字经济手段构成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方式,更好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监管需要,规范相关竞争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四是新增安全港制度,明确具体标准和程序,为经营者提供更加确定性的合规指引,更好提升市场预期。

  五是新增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法律责任,明确“组织”和“实质性帮助”的认定标准,细化相关违法情形,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奠定基础。

  六是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程序、细化宽大申请和认定程序、理顺豁免认定程序、增加约谈制度等。

  七是对照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相应调整了相关违法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等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平台经济领域的免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的;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需;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没有正当理由,在与该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对自身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对自身商品给予优先展示或者排序;

  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开发自身商品或者辅助自身决策。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展示或者排序;

  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

  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

  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五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二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要的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履行承诺的时限;

  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第三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五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条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草案。现作出说明如下:

  《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部门规章,自2019年施行以来,实现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整合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的统一和制度化,对于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有效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深入总结执法经验,科学借鉴域外成熟做法,明确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完善反垄断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可预见性,适应反垄断监管实践新要求,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从2021年9月启动《规定》修订工作,扎实做好专题研究,认真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研究机构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新修改的《反垄断法》,起草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修订后的《规定》共42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一是落实修改后《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二是将现行《规定》中的“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修改为“平台经济领域”,并根据执法实践,增加“交易金额”、“控制流量的能力”两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三是合理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立法执法实践,增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表现形式和正当理由。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一是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增加“市场集中度”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二是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衔接,删除现行《规定》中关于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完善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考虑因素,比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其他区域价格时,将用于比较的商品明确为“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

  关于调查程序。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调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的内容,并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和垄断案件报告备案程序。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新增约谈制度,强化反垄断执法权威。

  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对照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相应调整了法律责任。二是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等规定。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预防和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

  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还可能涉及创新市场。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创新市场是指经营者之间就未来新技术或者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进行竞争所形成的市场。

  第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实施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在知识产权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商品;

  在知识产权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回授或者独占性回授;

  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

  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经营者集中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三条经营者涉及知识产权的安排是集中交易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的情形和特点。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包括以下情形:

  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没有正当理由,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联营成员;

  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的承诺,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实行差别待遇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承诺,未经善意谈判程序,不正当地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权利人、使用者或者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中,不得交换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不合理地实施会员资格、地域范围等限制,或者联合抵制特定权利人或者使用者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以不公平的高价向特定权利人收取管理费或者向特定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特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特定权利人加入或者退出该组织;

  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使用者接受一揽子许可;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权利人或者使用者实行差别待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草案。现作出说明如下:

  《规定》实施以来,在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要决策部署,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最新要求,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健全竞争治理规则;进一步统筹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工作;进一步为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夯实公平竞争的法治基础,更好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1年9月以来,为做好《规定》修订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工作要求,以提高立法质量为关键,组织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和调研,认真总结反垄断执法实践,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借鉴国外立法执法经验,扎实推进修订工作,起草了《规定》。

  修订后的《规定》共28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修改规章名称。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最新制度规定。准确把握和全面落实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规定,结合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实际,一是落实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将“激励创新”修改为“鼓励创新”。增加“创新市场”的规定。二是增加“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规定。三是强化法律责任,修改法律责任条款。

  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落实《反垄断法》基本制度,正确处理与其他反垄断规章、指南关系,一是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包括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二是细化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制度规则,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完善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等行为认定规则。三是增加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规定。

  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等重点领域反垄断规则。积极回应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重点难点问题,完善细化制度规则,增强规定前瞻性、针对性、有效性,一是完善有关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二是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情形,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三是增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行为的规定。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从事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举的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依法认定其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能够证明其没有滥用行政权力的除外。

  第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自由流通行为;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投标信息;

  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特定的招标投标;

  对参加招标投标的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被调查单位名称;

  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处理建议及依据;

  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或者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提出竞争关注,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第二十六条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反垄断执法机构单独实施约谈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约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

  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

  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

  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提供工作指导建议;

  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2019年9月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要求,有必要对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的需要。新《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新增了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约谈等规定,为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完善了制度供给。《规定》作为配套规章,有必要通过修订做好衔接。

  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重点任务之一是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干预行为。通过《规定》修订,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打破行政性垄断,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畅通国内大循环,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保障。

  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面临执法刚性较弱、执法权威不足等问题,有必要通过《规定》修订,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总结、巩固执法经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增进执法效能奠定坚实制度基础。

  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规定》修订工作,列入2022年第一类立法项目,认真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扎实开展《规定》修订工作。

  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委托专家团队专题开展《规定》修订立法咨询项目,加强立法研究。先后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和总局反垄断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为《规定》修订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全面总结执法实践。召开《规定》修订专题调研会,围绕加强和改进执法,聚焦提高执法效能,充分听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意见,深入总结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的经验和挑战,集思广益,为更高效率更高质量做好《规定》修订工作夯实基础。

  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坚持问题导向和开门立法原则,把广泛征求意见贯穿《规定》修订工作全过程。向有关专家和单位发出征求意见函81份,听取对《规定》修订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切实增强《规定》修订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就修订草案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的意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与原《暂行规定》相比,《规定》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调整细化了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新《反垄断法》新增了滥用行政权力与特定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完善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行为、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等规定,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违法主体。对此,《规定》进行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

  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要求。结合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情况,新增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有效指引。

  增加了执法约谈的规定。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提升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

  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好衔接。新《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新增了关于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事前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规定》修订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并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也为后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

  充实了竞争倡导的内容。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深刻体会到,大多数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以政府“有形之手”不当干预市场“无形之手”,阻碍了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倡导,大力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以此促进和补充反垄断执法,推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经营者合并; (二...